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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

建公用〔2011〕25号
(2011年1月11日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)

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行为,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,依据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的活动。
第三条 市和区、县供热办应按照管理职责对供热单位测温行为进行监督。
第四条 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(以下简称测温)应符合以下要求:
(一)在每天8:00-21:00进行测温,如用热户有特殊要求,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。
(二)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或数字温度计,示值允许误差(准确度)为±0.3℃,并且在测温时应出示检定证书。
(三)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(对角线交点)距地1.2±0.1米的高度为测温点。
(四)测温时应关闭室内所有门窗,待房间温度稳定后开始测温,测温仪表示值稳定时结束测温。
(五)测温不得采用手持方法,所有人员应距离测温点1米以上。
(六)对同一用热户测温,每天不超过两次。
第五条 测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(一)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测温时间。
(二)测温开始前,双方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姓名、住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。
(三)供热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测温。
(四)测温结束后,将测温结果填写在测温记录单上,由双方签字确认。
(五)如一方要求继续测温的,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下一次测温时间。
(六)测温记录单一式两份,双方各存一份。
第六条 测温仪表由供热单位提供。如用热户对测温仪表的准确度有疑义,可申请检定。检定费用由用热户先行垫付,经检定合格,测温结果有效,检定费用由用热户承担;经检定不合格,测温结果无效,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。
第七条 供热单位测温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,用热户应当场向供热管理部门反映,供热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。
第八条 用热户未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,也未向供热管理部门反映问题的,视为其认可测温结果。
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,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测温。开发建设单位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测温。
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。

2015年11月10日 17: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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