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8讲 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备参整理——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(二)
大家好,今天我们继续学习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。今天,我们继续第四章的学习,主要讲第三十条。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、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关于纪律审查的定义,前几期曾经说过,此处及后续均不再赘述。总的来看,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两类情节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哪两类行为呢?
第一类: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。我们细读刑法可以发现,刑法规定的行为非常多,有的行为只要做了就构成了犯罪,有的行为做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。此处主要针对的是后一种情况。即,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但因为程度轻微,所以没有构成犯罪。但即便是这种情况之下,也并不是所有的相关行为都“须追究党纪责任”,只有与本《条例》或其它党内法规规定的违纪行为一致,才追究党纪责任。比如,对于刑法中规定的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行为,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,且本《条例》没有相关行为的规定,所以销售金额少于五万元时不必追究党纪责任;再如,刑法中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在“数额较大”、“数额巨大”时构成犯罪,如果数额较小构不成犯罪,但是在本《条例》的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只要有这种行为就要追究党纪责任。
第二类: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、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。总的来看,这句话说的是有相关违法行为且损害相关利益的情况,如果仅有相关违法行为但没有损害相关利益则不在此列。有哪些违法行为呢?也就是除了刑法规定的相关行为之外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、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。在刑法中,有详细的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,以及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规定,另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此处将刑法中没有提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统筹起来进行了兜底。
有以上两类行为中的任何一类,都“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”。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行为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,可以对照标准处理的就对照标准,没有具体标准的综合分析最适合的处理办法。
违反国家财经纪律,在公共资金收支、税务管理、国有资产管理、政府采购管理、金融管理、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、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,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接下来的两段,专门说明了两类情况的处理意见——第一类说的是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。财经纪律是财务纪律、财政纪律的统称,财经纪律指在财政和经济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,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财经工作中的具体体现。有刑法以及相关法规(即此处所列的6类财经活动相关法规,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等)规定的违法行为的,是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”。“前款规定”即“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”。第二类说的是丧失党员条件、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。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、注射毒品等,只要发生了就“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”而不是其他的党纪处分。
这两段中藏着一个落实难点。按照规定原文,有了相关行为就应该给予相关的党纪处分。但是,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呢?举个例子,我们知道,公安部门并不是随时都在扫黄、扫毒的,如果某名党员有嫖娼行为或吸毒行为但侥幸没有被抓,是不是就不用处理了?按照本《条例》此处的规定,显然也要处理,只是要严谨认证。绝对不能抓了才管、不抓不管。
(本文章转载自:小建智库公众号)